【克己奉公】道德與執法之間該如何取捨?論國際間使用非致命武器的合法與合理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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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非致命武器」,指的是以剝奪對方的戰鬥力為目標,試圖透過不殺害生命的方式來實現拘捕等目的武器。曾經負責為警察人員進行訓練的 Stephen Coleman 在 2014 年 9 月為 TED 進行了一場演講,命題《非致命武器的道理議題》,談及到士兵與警察利用非致命武器時的分別。

來自澳洲的 Coleman 提及,以他自己的經驗而言,士兵和警察使用非致命武器上最大的分別是其目的:士兵是為了戰爭而訓練出來的,一旦面對的形勢惡化,理論上士兵的首要反應就是使用致命武器殺傷敵人。因此,士兵在面臨危險的情況下,他們是被許可對敵國民眾進行掃射的。相反,警察的訓練是盡可能地平息紛爭,所以只使用最低限度的武力,是警察應做的事。所以,可以想像兩者最大的分別就是使用武力的態度。

Photo from TED Talks

Coleman 及後提供了一個真實的數據,他指出在澳洲警察全面引入胡椒噴霧後,在 2001 年到 2002 年間,昆士蘭的警察共有 2226 次使用胡椒噴霧的有效記錄。他提出,如果沒有胡椒噴霧,警察也絕對不可能在這兩年間對 2000 個人開槍。換言之,警察在獲得非致命武器後所使用的武力是實在地升級了,有違「警察在任何時候都應使用最低武力」的原則。事實上,在這 2000 多次的報告中,也只有 15% 的疑犯是攜帶了武器。

2002 年,40 多名車臣共和國的非法武裝分子脅持了一家莫斯科劇院中超過 800 名人質,要脅俄羅斯軍方撤出在車臣的軍事人員,史稱「莫斯科歌劇院人質事件」。俄羅斯軍方派出特種部隊「雪域特戰隊」執行拯救任務,他們面對不願妥協的武裝分子,利用麻醉氣體輔助偷襲才解決事件。然而過量的麻醉氣體卻當場毒死了 129 名人質(官方數據),事實上當軍方回顧任務時,便發現只有 2 名武裝分子因明顯挾持人質而被開槍擊斃,其餘 38 名死去的武裝分子都是被氣體毒死的。

Photo from History.com

中國《法學評論》2010 年第 5 期中,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徐軍華認為實際上反人員裝備之中沒有「非致命武器」這種東西,所有針對人類所設計的防暴裝備如果使用不當都可以致命,如果該武器的致命率較低就稱為「非致命武器」就是在為殘暴對待其他人找藉口。徐軍華舉例,步槍子彈和手榴彈都無法保證 100% 擊殺對方,那這些武器為甚麼又算「致命武器」?倒轉棋盤來想,那既然「非致命武器」有那麼一點可能殺人的機會,根據墨菲定律,這些武器也應該被當成「致命武器」。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雖然在現行國際法律文件中包含有對武器的發展和使用的限制。但是,相應的武器公約並非從武器的「致命性」與「非致命性」來劃分。因此,「非致命武器」的概念理論上並非一種可受國際法管規的定義,論文中認為「非致命武器」的設立本身就是對於國際人道準則的一種挑戰,最終只會帶來更多不必要的痛苦及傷害。

即使從戰爭立場上來說,國際人道法中明文禁止武裝衝突中對平民進行攻擊。不過規定有兩個主要問題:某些地區性戰爭難以區分眼前的人是否作戰人員,或是否已經喪失戰鬥能力的人員;某些「非致命武器」也會在設計上的不足無法進行指向性的攻擊,例如催淚彈、閃光彈和爆音彈就很容易會對戰鬥以外的平民造成損傷。所以,基本上在冷戰後的現代戰爭,都頻頻出現違反這條人道法的事件。因此,雖然「非致命武器」是達成了減少殺傷敵軍作戰人員的目的,但卻讓更多無辜民眾受到戰鬥的波及,導致「非致命武器」的存亡受到了相當的質疑及爭論。

Photo from YAHOO

1925 年簽訂的《日內瓦議定書》禁止締約國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以及使用一切類似的液體、物體或器件。簡單來說,化學武器和生物武器都是不被允許的。但甚麼是「毒性」氣體?議定書裡定義,「通過其對生命過程的化學作用而能夠對人類或動物造成死亡、暫時失能或永久傷害的任何化學品」就是「有毒的化學品」。而所謂的「暫時失能」,就是「非致命武器」剝奪敵人戰鬥能力的途徑。所以我們可以斷定,所有反人員設計的化學「非致命武器」都是違反國際公約的。

總括而言,以「非致命武器」來命名的武器某種程度上反而是擴大了傷害的範圍。國際法不能阻止各國研究、發展和取得武器技術,但是能夠防止各式新武器的、非法使用。一種武器如何被使用以及實際上被使用的意圖決定了其國際人道法下的待遇,而不是武器本身的政治命名。Stephen Coleman 在他的演講中如此作結:當他與警員討論「非致命武器」的問題時,警員們認為完美的「非致命武器」應該是一種極度噁心的武器,讓人根本不想被它所攻擊,從而在警員進行警告時便可進行阻嚇作用,但武器的本身卻不應該留下任何後遺性。不過遵循人性的觀點,這類武器卻十分適合用來進行虐待。或許武器的存在本身就造成了人類之間的紛爭,一日沒有能明確嚴謹遵守的準則和執法者,還是難以有解決這個問題的機會。

 

Source:《法學評論》(2010 年第 5 期) , 日內瓦議定書, TED

Text by FORTUNE INS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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